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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任主義”一詞完全攪混了自由制度所依據的原則,並且使人誤解此一原則。毫無問題,每一政府必須有所作為。既然如此,政府底每一作為多少總要干涉到某些私人的事物。但是,重要之點還不在此。重要之點,如前所述,是個人能否預知政府底措施或行動是什麼,並且以此知識作為張本來從事自己底計劃。這麼一來,個人就可確知外來干涉會達到某種程度,因而他需要預防到什麼程度。(譯者按:這點甚關重要。假若人民運氣甚佳,碰上一個似乎“勵精圖治”的治理機構,今天出一花樣,明天又出一花樣,以滿足其似乎熾盛之企圖心。花樣既然日日翻新,層出不窮,則人民心理在虛懸之中,亦若賭博之猜單雙者然,兇吉莫卜,心旌動搖不已,尚能真安住樂業乎?尚能放手從事經營乎?)例如,政府管制著度量衡制,或以其他方法防制詐欺之事,這便是有所為。但是,如果政府動輒過分施用暴力,便是不法之舉。政府所訂立的法規,就特例而言,也許聰明,也許不聰明。只要這些法規係為長久之計,而且並非著眼於使任何特殊分子有利,也非著眼於損害任何人,那末便不是與自由原則相沖突的。

法治之事只有在自由時代才被人有意付諸實行。法治乃自由時代最偉大的成就之一。法治不只是自由之保障,而且是自由在法律方面的化身。康德說:“如果一個人不需服從任何人,而只服從法律,那末他便是自由的。”(譯者再補充一點:如果這法律不是依據一人之意志與好惡而定的,而是依據眾人之意志與好惡而定的,則服從此法律之人便是自由人。凡非自願地基於共同目標或共同興趣,而系被迫服從一人者,謂之奴隸。准此,所有極權制度之下的人都是奴隸。)在康德說這話以前,伏爾泰(Voltaire)曾用極其相似的語言表示過這個意思。模糊一點的法治觀念,至少自羅馬時代以來即已有之。在晚近幾個世紀以來,法治觀念之受到威脅,從無如今日之甚者。有許多人以為立法權不應受到限制。這一觀念乃公眾統治和實行民主政治之結果。有人以為,政府措施只要是立法程式所允許的,法治便可存續下去。這種說法,完全出於誤解法治之意義。嚴格地說,法治之事,與政府一切措施是否合於司法程式,二者關聯甚少。有時,政府行動合乎既定法律,但仍不合法治精神。(這真是真知灼見。一個極權政府類似蘇俄者,政權在手,既然一切可為所欲為,且一切可以導演戲劇方式出之,當然很不難裝扮得頗合“法治”的樣子,但其蹂躪人權如故。極權政府之所作所為,根本就是拿“法治”作為手段,來消滅以維護人權為要旨之真正法治。這與共產黨徒之利用民主程式作為“鬥爭”手段,以消滅民主要旨正復相似。——譯者)古往今來,一個特殊人物常不難獲得充分的合法權力。可是,他不能答覆一個問題,即是,法律是否賦予他以專斷權力,使他得以為所欲為;或者,法律是否預先確切規定他究竟應該怎樣做。希特勒很可以依照嚴格的憲法程式獲得無限權力。因而,他之所作所為,自司法意義言之,也可以說是合法的。但是,我們能夠因此說納粹統治下的德國是實行法治的國家嗎?

在計劃之下的社會,是不能實行法治的。這話並不等於說,計劃社會一定沒有法紀可言。我們底意思只是說,在這樣的社會,政府之行使壓制權力,不復嚴格受到事先建立起來的法規之限制。吾人須知,政府可藉法律將其一切意圖與目標合法化,或戴上法律的面具以行之。儘管如此,政府的行為依然可以是專斷行為。(這話真是說得鞭辟入裡,而使玩弄法律者無所遁其形。——譯者)假若有一條法律規定說,官方可以便宜行事,那末官方之所作所為,豈非都是合法的?但是,究竟說來,官方此類行徑,不能說是合法的。因為,只要透過法律程式給予政府以無限權力,則最專斷的權力都可以是合法的。即使在民主政治之下,設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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