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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充分說明我們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張建偉提起訴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說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我們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供了五份相關的證據:證據1《蟬蛻的翅膀》一書的後記,記述《蟬蛻的翅膀》一書的寫作是&ldo;1999年4月30日子夜於北京西壩河&rdo;;證據2《蟬蛻的翅膀》一書的版權頁,記載《蟬蛻的翅膀》一書是由地址在北京市東城區的中國青年出版社出版發行;證據31999年6月3日出版的《中國青年報》發表的一篇訊息,證明《蟬蛻的翅膀》一書在北京西單圖書大廈舉行了首發式,張建偉在首發式上簽名售書;證據41999年11月首屆中華鐵人文學獎獲獎名單,證明張建偉的《蟬蛻的翅膀》和劉元舉的《西部生命》在北京人民大會堂被同臺授獎;證據5 2001年2月6日北京西單圖書大廈開據的《蟬蛻的翅膀》一書的購書發票,證明《蟬蛻的翅膀》一書仍在北京銷售。

在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供的《關於對張建偉移送管轄申請書的答辯意見》中,我指出:張建偉要求移送管轄的申請沒有法律依據。劉元舉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張建偉提起訴訟,並不是誤以為張建偉在北京有住所,不管張建偉在北京是否有住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都有管轄權。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關於&ldo;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rdo;和第三十五條關於&ldo;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do;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關於&ldo;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rdo;的規定和我們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張建偉侵權行為的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均在北京,所以我提出,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張建偉關於移送管轄的申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對本案管轄權的審理,於2001年3月9日作出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1)二中初字第29號《民事裁定書》,認為:&ldo;雖然本案被告張建偉的住所地在天津,但根據劉元舉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被控侵權作品《蟬蛻的翅膀》的發表、複製及發行行為均是在北京實施的,北京市既是被控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也是被控侵權行為的結果發生地。故劉元舉選擇為張建偉出版發行《蟬蛻的翅膀》一書的中國青年出版社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並無不當。因此,本院對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張建偉所提管轄權異議的理由不成立。&rdo;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ldo;駁回被告張建偉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rdo;我們認為,這是一份嚴格依法辦案的公正裁定書。

可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送達後,張建偉對這份《民事裁定書》提出上訴。當然,上訴權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因為我國審判制度是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裁定不服都可以提出上訴,對此我們無可非議。然而,這以後發生的事情卻讓我們無法理解和不能接受。

2001年3月16日張建偉在《上訴書》中提出:&ldo;原審法院以訴爭作品的出版發行單位中國青年出版社所在地為由認為其對本案有管轄權,上訴人認為不妥,作品的出版發行是出版單位負責,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沒有對訴爭作品的出版發行單位中國青年出版社提起訴訟,而是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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