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訴原告)黛西製藥,法人代表洛川,秦簫。
委託代理人,蘇小曼,黛西製藥集團顧問律師。
原告張氏製藥集團訴稱,2014年初簽訂了一份商業合作合同,原告和被告同事生產各自的外傷藥七靈花散外敷藥和七靈花散內方藥,進行統一營銷,合同規定期限為八年,雙反不能擅自調整產量,以及生產對方的藥品,而其商業合作伙伴被告黛西製藥卻在2014年春大量生產原告已經註冊商標申請專利的七靈花散外敷藥,……原告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被告方生產的外敷藥在未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不得在市場上銷售;2、原告作為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全額賠償,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黛溪白酊辯稱,合同中規定,如果原告七靈花散外敷藥專利無效,則合同失效,被告方在得知原告專利存無效後,因為擔心自己經濟利益受損,而搶先生產了外敷藥,已經構成反訴要件。……而原告生產的外敷藥是前清古方,不具備專利的條件,並且原告使用的商標存在缺陷,使用了古方的通用名,被告方不承認其專利有效性,並按照雙方合同相關條款,自己生產了外敷藥,並未違法合同。
反訴原告黛西製藥反訴稱,七靈花散在前清民國時期就已經廣為人知,並有很多醫者使用,“七靈花散”屬於此藥的通用名稱,……原告方申請的商標不符合商標申請的原則,應依法取締。
反訴被告張氏製藥集團辯稱,此方自己一直在用,也一直按照原方製作生產,而反訴原告卻不是使用的原方的內方生產製作,所以,反訴原告生產的不是七靈花散,……因而反訴被告認為此方是自己單獨使用,而自己在註冊商標也是從古籍中的記載獲取,但是卻不能充分說明“七靈花散”就是此藥的通用名,而反訴被告取名於此只不過是引用了古籍《七靈花散》的手抄本(即張寶山從秦瑞明手中抄錄的抄本)而已。
反訴原告黛西製藥辯稱,此方已經有很多人使用,包括抗戰時期如今仍在人世的魯西老兵可以作證,……認為此方確係通用名稱為七靈花散,並廣為人知,因而稱反訴被告張氏製藥集團商標不合法。
(在此所有舉證不再一一詳述。)
本院認為,原(反訴被)、被(反訴原)告簽訂的商業合同,條款齊備,意思表達真實,而證據確鑿,七靈花散系前清古方,“七靈花散”確係此藥通用名稱,……根據《中國話任命共和國合同法》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國話任命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
一、原告(反訴被告)張氏製藥集團七靈花散專利無效,並修改七靈花散外敷藥外包裝及商標。
二、原告(反訴被告)張氏製藥集團支付被告(反訴原告)黛西製藥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
三、上述款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即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張某負擔。反訴費5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魯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xxx
人民陪審員xxx
人民陪審員xxx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xxx(未完待續。)
ps: 由於本章需要一份合格的判決書,所以在構思的時候大費周折,我實在不是法律專業,所以只能照貓畫虎,勉強可以一看,所以昨天請了一天假,今天才發,畢竟這種專業的問題需要我費些時間和精力,對昨天斷更表示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