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部分 (第3/4頁)

連口茶的功夫都沒留,馮見雄那不緊不慢的聲音就又響起了:“下面,我來質證第二部分也就是貴公司所謂的‘證明在先善意使用的廣告證據’請問被告人,貴公司拿得出這些年針對涉案商標的廣告宣傳費用憑據麼?”

趙宇成看向鄧長春、李義風,威嚴地幫腔:“請被告正面回答這個問題。”

“我們有照片,有相關的第三方報道,也有廣告費發票……”李義風連忙搶著回答。

馮見雄毫不猶豫的追問:“前兩項不用看我沒看到第三項,沒有廣告費發票。”

“怎麼沒有?這不都是?”李義風一副“你丫睜眼說瞎話?”的表情,拿著幾張影印件揮舞著。

馮見雄毫不留情地揭穿:“這些我看過了,是會務費的發票,不是廣告費!”

李義風微微呆滯,隨後表情居然輕鬆起來:“馮先生,看來你也有不懂行的地方,會務費的發票,在財務上來說,就屬於廣告費的一種,都是為了經營性宣傳。哪怕到稅務局抵扣成本的時候,展銷會會務費也都算在廣告費內的。”

對於這種說法,馮見雄笑了。然後轉向趙宇成說道:

“請尊敬的審判長注意:被告方在這個問題上偷換了概念。確實,在財務審計層面上,參加展銷會的會務開支,往往也可以被認定為‘廣告營銷費’這個大類的支出。因為參加展會的目的和效果,確實是宣傳了企業、擴大了知名度。在稅法層面,這些成本也可以納入廣告費抵扣。

但是,這個《廣告法》和層面的廣告費概念,和《商標法實施條例》所述的‘為宣傳善意使用品牌而投入的廣告費’,顯然不是同一個範疇。對方展示的這些展銷會參會記錄,雖然有部分在背景展示中體現了涉案商標的圖形,但並不能證明被告參會的主要目的或者目的之一就是為了宣傳涉案商標。

在展銷會上,潛在客戶更多面臨的是直接面對面的商務洽談、延攬交易。或者拿去參展商的宣傳資料,比如銷售人員名片,留待後續有需求時聯絡這種宣傳模式,與其說是在宣傳品牌,不如說是在宣傳公司,或者單純的拉生意。

為了證明我方觀點,我們還應當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只有現場的展臺佈置照片上,顯示了有印刷涉案商標。但並沒有任何被告公司銷售人員的名片、展會宣傳冊上體現相關商標。因此,我方認為,這可以推定被告並沒有宣傳涉案商標的意圖。

要想證明對方‘多年來的善意宣傳’,我認為至少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首先,是參加展銷會以外的,其他型別的廣告費支出發票。比如宣傳涉案商標品牌的電視、報刊雜誌、網路廣告,以及其他形式不帶企業、銷售人員聯絡方式宣傳,僅僅為涉案商標提供宣傳的一切證據。”

馮見雄說得很慢,很耐心。

畢竟這段話他完全是靠耍嘴皮子分析,動搖審判長心中對被告提供的營銷費發票、展銷會照片等證據的效力、定性。要他提供確鑿的反證,他也是拿不出來的。

趙宇成聽了,也覺得頗有幾分道理。不過這種分析推論的蓋然性問題,法官也不好貿然乾綱獨斷,留下把柄。所以權衡片刻,趙宇成就果斷地宣佈暫時休庭,合議庭討論。

回到會議室,趙宇成開門見山地對另外兩名陪審人員(助理審判員職稱)發問:“小陳,小徐,你們怎麼看?原告方代理人陳述的意見,是否應當採信?”

合議庭討論,是主審法官在拿不準事實判斷或者法律適用的時候,規避風險的重要措施。為的就是形成集體意見,將來萬一認定錯了,個人責任也少一些。

在合議庭討論的時候,每個人都是一人一票,加上合議庭成員人數都是奇數,所以也不存在審判長可以乾綱獨斷的問題。

以本案為例,只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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