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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遊行請願。並取締言論、講學、新聞雜誌、圖畫、告白、標語暨其他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戒嚴法’還算是法律,可是‘行政院’1970年5月5日臺59內三八五八號令核准修正了所謂‘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其中第一條就說‘為管制出版物特依戒嚴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但這辦法,並沒經過‘立法院’的立法手續,根本不是法律,所以還不夠資格稱為以‘戒嚴法’為‘母法’的‘子法’。可笑的是,雖然連‘子法’都不配,這一所謂管制辦法,卻自動擴張解釋,把連‘戒嚴法’都沒有的,都加以羅織引申。例如,該辦法第3條規定:‘出版物不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八、內容猥褻有悖公序良俗或煽動他人犯罪者。’試看‘戒嚴法’第11條第1款明指‘出版物之認為與軍事有妨害者’,才可依‘戒嚴法’取締,但是出版品‘內容猥褻’明明只是妨害風化而已,又何曾妨害到什麼‘軍事’了?男女問題競與戒嚴有關,戒嚴竟戒到了男女問題上,這種擴張解釋,豈不是荒謬嗎?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所謂‘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所管制的事,既為人民言論、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自屬‘憲法’中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範圍,而‘應以法律定之’,不能出之以命令。而所謂‘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出版物管制辦法’,乃是命令,當然違背‘憲法’。如今在這命令肆虐幾十年後,在解嚴時期,身為司法體系的‘最高法院’法官如李錦豐、範秉閣、郭柏成、葛浩坡、洪根樹者,還不能認清這一所謂管制辦法的無法無天,反倒靠它來做牴觸‘憲法’或法律的依據,這種法官,也就太‘歧路亡法’了!

“‘最高法院’法官鬧完笑話後,案子又回到臺中‘高分院’,由法官陳瑞甫、陳滿賢、梁松雄接手,新笑話又來了。判決書說張桂貞人在國外,竟然家中有她出國後才出版的禁書,‘被上訴人(張桂貞)就此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點主張,自無足採。’但是,按照常識、按照經驗法則,一個人置財產、買東西,難道一出國就辦不到了嗎?她託親友代辦,又有什麼不可以呢?還要舉什麼證呢?設想法官陳瑞甫、陳滿賢、梁松雄出了國,託親友買了電視機,電視機放在家裡,被強盜搶了,打起官司,竟要‘舉證以實電視機何來之說’,非得交出親友姓甚名誰、生辰八字、店號門牌執照、有無發票才罷休,這通嗎?此其笑話一也!判決書承認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證,只是查扣當時,張桂貞‘赴美國探親、在外,不在臺灣。’—這肯定了查扣地點,確是張桂貞的家。

自述:一元錢官司與禁書事件(4)

“既然查扣地點承認是張桂貞的家,依照‘民法’第三編物權第十章‘佔有’諸法條,家中財產(包括訟爭書籍),根本為張桂貞所有,這是常識,是經驗法則,也是清清楚楚的法律。 對在一個人家中的財產,居然查證起如何‘取得’的問題,這不是節外生枝嗎?此其笑話二也!按照《民事訴訟法》第944條明定:‘佔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者。’可嘆的是,法官陳瑞甫、陳滿賢、梁松雄竟不照民法去‘推定’書是張桂貞的,反倒違背法令,非法推定書不是張桂貞的。濫施不當之推定,?##ぞ藎�餐貧ㄕ毆鷲曇抑械氖櫸欽毆鷲甑模��滯貧ú懷鍪鞘粲謁�摹U庵峙芯觶�癲黃屏頌旎拿矗顆芯鍪橛κ牆餮系奈淖鄭�窨曬夥穸ú皇欽毆鷲甑模�從植荒莧分柑囟ㄖ�說模堪湊粘J隊敕ɡ恚�毆鷲曇依鐧畝���段薜諶�酥髡湃ɡ��春廖摶梢邐�毆鷲晁�小1景趕勻徊⑽薜諶�酥髡湃ɡ�刀��粲謁�ǖ諶�耍��吹褂星康梁頭ü偎擋皇粲謁�ㄕ毆鷲輳��獠皇槍質侶穡俊�袷濾咚戲ā�?81條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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